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办案心得
2016-10-08 13:52:58 点击:
作者:高清晓、郭正伟
摘要:1999 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该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2002年 8月 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 7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以上三个法律同时实施后却碰到了一些实践矛盾,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谈谈自己的办案心得。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日 ,河南省中牟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通过发包招标方式与村外人河南省中牟县某镇某村人韩××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将130亩荒地承包给韩某经营使用,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1日 ,承包金额为35元/亩,合同有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所在村民委员会盖章。韩某承包荒地后投入资金、修建鱼塘,刚开始鱼塘市场不好,效益低下,但后来市场渐渐好转,鱼塘收益明显好转,当地村民的心态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认为以这么便宜的价格承包给韩XX太吃亏了,纷纷要求村民委员会出面终止30年的承包合同。村民多有不平情绪,村委领导心中也有自己的小算盘,遂向韩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韩某认为这种做法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中牟县法院经过重审判决韩某败诉,韩某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代理人。
二、接案后,我们首先专赴郑州中院查阅本案几次审理的相关材料,查阅有关法律依据经仔细分析研究后,总结出以下要点:
1.1999年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公开发包招标,韩某中标后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韩某提供了该合同经过公证的原件,还有村里出具的证明。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该镇纪委和司法所对本村三位村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本村两位村民作为证人。笔录内容、证人证言都显示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5年,并且这些村民实际上都与本案有利益关系。
3.本案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村民委员会与韩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委会私自将生产队荒地发包给村外第三人进行承包经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土地管理法》第15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要求依法应当退还村属集体土地,也即要求判令15年和30年的合同都无效。
三、对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分析。
1.本案事实部分:承包合同原件双方均未提供,韩某提供的是一份2000年12月1日经过中牟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公证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合同中写明韩某承包是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并中标。
2.本案证据部分:韩某提供了合同公证书原件;当时承包时村委的证明;缴纳承包费收据;证人证言;村委单方违法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村委仅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公证处谈话笔录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公证处谈话记录来源不合法,属伪造证据,因为原件已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基本都是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的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3.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主张村委和韩某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地52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荒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被上诉人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村内外发包,上诉人参加投标并中标并报××乡政府批准后签订的,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2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所涉合同自签订已15年有余,按照此规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会得到支持。
第二、上诉人韩某在承包期内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承包费。我们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承包期限为15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四、对本案的思考与建议。
首先,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当时时代背景以及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我们应当清楚1999年,那个时代农村的荒地,之所以称为荒地是由于要么地势低洼不宜种植,要么土地贫瘠不宜种植。而荒地到了上诉人手里却可以变废为宝,于是被上诉人基于利益考虑将荒地承包给了上诉人韩某。上诉人承包后将荒地改造成了鱼塘,刚开始上诉人因改造荒地、修建鱼塘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各种原因,鱼塘效益并不理想,但近几年市场好转,鱼塘效益明显,那时候无人问津的荒地成了现在的香饽饽,被上诉人觉得有更大的利益可图,于是就动起了这块鱼塘的念头,被上诉人开始发动个别无所事事的村民闹事,其意图不攻自破。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镇纪委和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当时该镇纪委和司法所也对上诉人做了调查笔录,意思内容正好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相反,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
其次,被上诉人基于单方利益考虑,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以《××荒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为由,实际就是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提供虚假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再次,在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管理,属于无过错方。如果合同无效,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和预期利益这一损失将是很大一部分金额,必然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就是要由所有村民承担,最终不利于保护村民的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故仅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认定合同无效,无法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农民、承包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认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作出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违法判决,不仅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身心影响和经济损失。
最后,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人,在签订、变更承包合同时,应首先就合同内容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到时因合同无效不仅会损害承包方利益,造成各种损失,而且村委也不得不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同时还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这方面法律却无任何相关规定,可谓“空缺”。作为承包人的在签订、流转和变更承包合同时应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避免为简单化,认为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盖章就产生万事大吉、麻痹大意的思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原来用于农业种植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出租,有的村民委员会干脆自己在上面建造厂房用于出租,有的则出租土地后允许租赁户在上面大兴土木,以上的违章建筑给以后的动拆迁分配和合同期满房屋的处分带来了大量的纠纷源头,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能出台一个较合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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